2013年1月1日《政府采購法》正式實施,初步建立起了我國的政府采購法律制度。WTO《政府采購協議(yì)》(GPA)是(shì)締約方1979年達成,并于2006年12月重新修訂的一個諸邊國際協議(yì),爲締約方在政府采購領域構建了擁有權力和履行義務的框架。
我所合夥人曲揚律師撰寫的“《政府采購法》與GPA的差異”一文分别在中國政府采購新聞網、中國政府采購網刊登!曲揚律師就兩者的目标和原則、政府采購的含義與對象、采購方式和程序、質疑和審理程序進行了分析和對比,具體内容如下:
1、目标和原則
《政府采購法》的目的是(shì)爲了規範政府采購行爲,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率,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而GPA的目标是(shì)建立一個有效的多邊機制,以期實現(xiàn)國際貿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擴大化,将政府采購市場納入整個世界貿易體制之中,降低和消除政府采購造成的貿易壁壘。其所關注的焦點不是(shì)政府采購制度,而是(shì)政府采購市場的開放(fàng)程度、采購過程的透明度、對其他成員(yuán)方的供應商給予平等的競争機會等方面。目标不同,導緻兩者所堅持的原則出現(xiàn)了分歧。《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争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而GPA的基本原則是(shì)國民待遇原則和非歧視原則、透明度原則和對發展中國家的優惠待遇原則。
2、政府采購的含義與對象
《政府采購法》規定,政府采購是(shì)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财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内的或采購限額标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爲。而我國集中采購目錄和限額标準的制定是(shì)根據資金的來源分别由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制定。GPA的适用範圍是(shì)附錄一中附件1-3所列的采購機構進行的采購,分别是(shì)中央政府機構、次中央政府機構和其他機構;附錄一附件4-5所列的貨物、服務和工程采購。在政府采購含義和對象方面,GPA規定得更加詳細和明确。我國的規定則比較散,權限劃分淩亂,概念更加原則化和概括化。同時在主體方面,随着我國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産權改革的全面深化,使得這些主體的區分更加困難。這就需要我們不得不出台相(xiàng)當多的法規進行具體的規範。
3、采購方式和程序
《政府采購法》規定了5種采購方式,可以說采購方式比較多樣化。GPA中規定了3種采購方式即公開招标、選擇性招标和限制性招标,同時對每種招标方式的應用做出了詳細的規定。在采購程序方面,爲了保證政府采購的公開性和無歧視性,GPA采用了大量的篇幅對招标程序進行了極其詳盡的規定,比我國的規定更加詳細和具體。
4、質疑和審理程序
我國《政府采購法》雖然規定了供應商的詢問、置疑、投訴、行政複議(yì)和司法訴訟等救濟程序和方式,但(dàn)卻沒有規定由法院或與采購結果無關的獨立公正的審議(yì)機構審理。而GPA規定各締約方必須具備及時、有效、透明和非歧視的行政和司法審查程序以便于供應商進行質疑。規定給予供應商質疑的時間不少于10天,同時各締約方應該建立或任命一個公正的行政或司法機關,該機關不是(shì)法院,但(dàn)是(shì)應獨立于采購機構。由于該機關是(shì)公正、獨立的,因而它具有極大的權威性,并能極大地縮短救濟時間,提高效率,更大程度地節約救濟成本。
相(xiàng)關報道:
http://www.cgpnews.cn/llqy/20255.htm